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易-119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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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7 月3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旁之福安宮內,趁福安宮管理人李明田未及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1把,破壞福安宮內樂捐箱之鎖頭,竊取樂捐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嗣李明田發覺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王俊明到案說明,並扣得王俊明主動交付之榔頭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3至44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2至33頁),並據告訴人李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8至10頁、第43至44頁),復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1至16頁、第19頁、第23頁、第26至35頁),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榔頭1把,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王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加重竊盜罪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甫於今年(113年)1月因持榔頭破壞娃娃機台零錢箱之鎖頭,竊取機台內現金,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竟於與前案相隔未及半年間,再度以相同手法持榔頭至宮廟破壞宮內樂捐箱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與母親、兄弟及姐姐等家人同住、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3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榔頭1把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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