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3-易-1200-202501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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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子恩與林賢源(所涉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6日1時許起至2時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停車場,見徐永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無人看管,遂由其中一人先使用玻璃擊破器擊破上開計程車車窗,致該車右前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後,彭子恩、林賢源再竊取徐永泉放置在車內如附表所示之遭竊財物,得手後2人旋即離去。嗣徐永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相關跡證,於現場扣得手套1只,並經送鑑定,檢出DNA-STR型別與彭子恩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永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子恩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982號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賢源於警詢、偵查中(2873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08頁至第110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永泉於警詢中(2873號偵卷第4頁至第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24日竹縣警鑑字第1120013694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數張(2873號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查被告與共犯林賢源持玻璃擊破器為上開犯行等情,據被告供述詳實(982號偵緝卷第48頁),該玻璃擊破器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與共犯林賢源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係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31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其正值青壯,竟利用深夜時間與共犯林賢源一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不願追究等情(本院卷第33頁),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共犯林賢源為本案犯行,共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5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自承分得650元至750元等語(982號偵緝卷第48頁;本院卷第65頁),其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應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65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與共犯林賢源竊得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雖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且告訴人亦不願追究(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相關證件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是上開物品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與共犯林賢源行竊時所持之玻璃擊破器,雖係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物未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竊財物 數量 1 零錢罐 1個 2 零錢 新臺幣1,500元 3 皮夾 1個 4 包包 1個 5 國民身分證 1張 6 駕照 1張 7 中華郵政金融卡 1張 8 渣打銀行金融卡 1張 9 凱基銀行金融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