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3-易-1201-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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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 偵字第10262 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龍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 實 一、緣曾俊龍因與林睿明之祖父林漢龍曾發生行車糾紛之傷害事   件,且未獲賠償,是以心生不滿,曾俊龍遂與其子曾定輿(   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及名為「吳志鵬」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 年3 月20日11時4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附近,持紅色油性   噴漆1 罐(未扣案)噴灑林睿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安全帽,致沾染噴漆無法去除而損壞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林睿明(所涉犯毀損罪部分業經林睿明撤回告   訴,詳後述),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嗣   經林睿明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睿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1021號卷第32至36頁),且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非供   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   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俊龍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201號卷   第32、36、38頁),並經告訴人林睿明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明確(見偵字第10262 號卷第4、5、23、24頁),復有警員   馮堯祖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現場照片2 幀、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機車照片7 幀及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1008號刑   事宣示判決筆錄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0262 號卷第3   、6 至11、13、17、18、25至28頁、易字第1021號卷第21、   22頁),足認被告所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與共犯曾定輿及名為「吳志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同案共犯共同持紅色油   性噴漆噴灑告訴人林睿明所有之重型機車及安全帽而為恐嚇   行為,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   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睿明達成和   解,給付全部和解金,告訴人林睿明已撤回告訴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並有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1 份等在卷足憑(見竹簡字第790 號卷第23、27頁、   易字第1201號卷第31、32頁),復衡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有父母、妻子及兒女之家人、從事運輸業之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見易字第1201號卷第4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睿明達成和解,並給付全   部和解金額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   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   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   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應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   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紅色油性噴漆1 罐並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揭犯行尚涉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林睿明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毀損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1 份等附卷足參,亦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部分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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