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易-120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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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第2行 「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第5至6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應更正為「失竊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間,罪質相同,且尚有許多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入監前工作情形(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0號   被   告 紀 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偉前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0年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27日17時1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432號前,徒手竊取黎映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本案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復將本案機車棄置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嘉興多功能活動中心後方。嗣黎映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嗣警調閱監視器後,於113年4月2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本案機車,經紀偉同意扣得本案機車(含鑰匙1支,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映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紀偉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黎映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起獲現場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本件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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