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3-易-1208-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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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39、12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 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文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另含無法析 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零柒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文朝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3年6月18日5時18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7日1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針筒1支、殘渣袋2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⒉於113年7月17日16時1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12時22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新興街與仁愛街口旁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507公克)及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於113年7月17日16時19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1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3.507公克)(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偵查卷第68至6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針筒2支、殘渣袋2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卷第1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