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3-易-1217-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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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佩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佩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 下午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10月28日下午4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徐佩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頁反面、毒偵緝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96-97、100、102頁),且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009)(見毒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竊盜、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身心至鉅,惟未直接加害他人,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具相當依賴心理,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行為本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相同、行為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甚高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