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3-易-1220-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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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若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 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替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替他人代收簡訊驗證碼,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9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不知情之父親徐慶雲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資料,提供予「小豬出任務」APP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互點」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代收簡訊驗證碼驗證,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財產犯罪。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手機門號資料、驗證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門號驗證外送平台LALAMOVE(下稱LALAMOVE)帳號00000000號(下稱本案LALAMOVE帳號)後,於112年7月22日9時33分許,向外送平台下單代繳電話費,適LALAMOVE外送員甲○○接單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2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順風店,代繳新臺幣(下同)970元之電話費後,於同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中源店,代繳970元之電話費,詐欺集團因而獲得免付電話費之利益。嗣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徐慶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920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LALAMOVE用戶註冊資料、訂單資訊及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9200號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被告乙○○提供上開門號資料並代收簡訊驗證碼,作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門號資料並代收簡訊驗證碼, 進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得利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念及被告係提供上開門號資料並代收簡訊驗證碼,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得利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無意求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作業員工作,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父母、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提供上開門號資料並代收簡訊驗證碼,獲得「小豬出任務」APP之小豬幣500元,換算成新臺幣約5元等語(本院卷第55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價值尚屬低微,故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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