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易-1221-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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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瑞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5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瑞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沈瑞隆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凌晨2時35分許,持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前往魏寶倫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6層樓工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打開該工地1樓後方廁所之窗戶及後方通道門,進入該工地內破壞4樓至6樓燈具開關面板、插座及電源配線(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將放置於該工地內之銅線1捆,放入隨身攜帶之螢光色背袋內,旋即徒步離去。嗣魏寶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在沈瑞隆住處扣得上揭銅線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沈瑞隆於警察詢問時、檢事官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寶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明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4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沈瑞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6月29日確定,並於113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罪,為累犯,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考量被害人之已領回物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泥工、工地雜工等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之銅線1捆,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審酌該物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