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CDM-113-易-1225-20250212-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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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姜昭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9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范姜○安實施家庭暴力、為 騷擾行為。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配偶關係,與少年范姜○安(民國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父女關係,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乙○○因金錢問題發生糾紛,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9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附近,與乙 ○○發生口角,乙○○欲離去時,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拉扯乙○○之衣領,並手持球棒架在乙○○肩頸,要求乙○○上車,不讓乙○○離去,而妨害乙○○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於112年11月22日2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3樓住 處,與乙○○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單一犯意,先持開山刀恐嚇乙○○,並抱瓦斯桶揚言與乙○○、少年范姜○安同歸於盡之方式,致乙○○、少年范姜○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乙○○隨即請少年范姜○安報警,范姜○安乃回房間鎖門欲報警,甲○○○又接續持鐵槌敲打少年范姜○安之房門,致少年范姜○安心生恐懼。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9944號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28頁、第36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9944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0頁、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范姜○安於偵查中(9944號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第6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7號暫時保護令影本、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17號暫時保護令調查筆錄、新竹縣政府113年2月20日府社保字第1133812763號函附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各1份(9944號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5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范姜○安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經少年范姜○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9944號偵卷第30頁背面),而被告為少年范姜○安之父,被告應對少年范姜○安,係未滿18歲之人有所認識,並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卷第50頁),故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與少年范姜○安為父女關係,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而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均屬家庭暴力罪,然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上開規定(本院卷第28頁),附此敘明。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 密接時、地,接續恐嚇告訴人、少年范姜○安,使其等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恐嚇告訴人、少年范姜○安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少年范姜○安,應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與兒童、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於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范姜○安於行為時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為成年人對少年范姜○安,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關係,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與 告訴人間之紛爭,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復對告訴人、少年范姜○安恫嚇,造成告訴人、少年范姜○安心生畏懼;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堪為佳,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29頁),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製造業,離婚育有成年及未成年子女各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妹妹之子女同住,患有憂鬱症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被告自我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且衡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已久,為妥適保障告訴人、少年范姜○安之生命、身體不再受到被告侵擾,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少年范姜○安實施家庭暴力、為騷擾行為,以確實防止其對告訴人、少年范姜○安再為精神上或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或保護管束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球棒、開山刀、鐵槌等物,雖係供被告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