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M-113-易-1226-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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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光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光輝因友人楊瑞嬌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35分許,陪同楊瑞嬌前往其債務人沈鳳嬌之友人,即告訴人范淑貞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處,準備商討還款事宜。協商過程中,被告與沈鳳嬌發生衝突,告訴人見狀上前阻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暈眩倒地,並因此受有右眉撕裂傷、左臉頰及右手腕鈍挫傷、左耳挫傷併瘀傷、左側耳膜穿孔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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