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易-1229-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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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明球明知肖楠係國家管領所有之貴重木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旁路邊見源自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管領之國有林班地遭不詳人士盜伐、竊取之不明贓物肖楠木1支無人看管【實材積0.006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5519元】,竟將之竊取並載至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放置。嗣警方於113年2月28日上午8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肖楠木1支(嗣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並經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人員黃文韡(起訴書誤載為王文韡,應予更正)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74至7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54至5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6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8頁、第66頁背面至69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第6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偵卷第11頁)、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偵卷第12頁)、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偵卷第13至14頁)、衛星照片圖(偵卷第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盜貴重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之家庭狀況,從 事園藝,幫忙他人整理房子種樹,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肖楠木1支,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竹東工作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7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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