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CDM-113-易-1233-2024112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翰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翰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翰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於11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均不同,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舍房,因彼此間細故糾紛,不思控制 情緒,即率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成傷,所為非是;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前未久亦與同舍房獄友因細故紛爭出手毆打同獄友之頭部成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非佳,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洗車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之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