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易-123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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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櫻花牌16L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韋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晚間9時20分前之某時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至廖雅歆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附近,自該處隔壁未上鎖之後門進入,沿樓梯上至該處連通之頂樓,沿該處逃生梯至廖雅歆上揭住處頂樓,竊取廖雅歆所有放置於該處之櫻花牌16L熱水器1臺(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旋循原路返回離去。 二、案經廖雅歆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曾韋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38-39頁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雅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36055054號鑑定書(偵卷第8-9頁反面)、現場照片(偵卷第10-13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確定、以108年度易字第3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自陳因收入不夠生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櫻花牌16L熱水器1臺,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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