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CDM-113-易-1237-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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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衡犯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俊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6時15分 許,逾越窗戶侵入由吳孟勳擔任負責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竹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並持用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電纜剪1支,竊取廠區內電纜線材5捆(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因誤觸保全系統為吳孟勳發現,並立即報警究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纜剪1支及起獲電纜線材5捆(已發還吳孟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孟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及罪名補充被告黃俊衡涉有逾越窗戶攜帶凶器竊盜罪,並更正被告攜帶電纜剪1支,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充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勳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0至22頁、第24頁、第33至38頁、第39至39頁背面),及扣案電纜剪1支為佐。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直接跨越工廠的窗戶進入工廠內行竊,又其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電纜剪1支,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在卷可參,於本案固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財物,竟以逾越窗戶、攜帶電纜剪之方式,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纜線5捆,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電纜線5捆業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因而未再擴大,再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電纜剪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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