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易-123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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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亮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8 時1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安可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何筱玲發生爭執,遂拍打告訴人   何筱玲使用中之置物櫃,不慎使告訴人何筱玲之右手大拇指   遭置物櫃的門夾傷,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謝惠亮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筱玲告訴被告謝惠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筱玲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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