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3-易-1239-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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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惠亮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8 時1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安可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何筱玲發生爭執,遂拍打告訴人 何筱玲使用中之置物櫃,不慎使告訴人何筱玲之右手大拇指 遭置物櫃的門夾傷,而受有右手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謝惠亮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筱玲告訴被告謝惠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筱玲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 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