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CDM-113-易-1240-2025010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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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保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9時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00號之爭鮮迴轉壽司忠孝大潤發店,發現乙○○遺落在上址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其明知該皮夾係他人遺失之物,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皮夾並將之攜離該處而據為己有;嗣乙○○於同日發現上開皮夾遺失,旋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扣得經甲○○自行提出之上揭皮夾及其內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9056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查(905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皮夾1個,係告訴人不慎遺落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且已主動將侵占物提出,並發還告訴人,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9056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 (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1,200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查扣並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