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M-113-易-1241-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東己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東己焱與告訴人黃俊宇為同事關係。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1樓鄧記蟹行竹北旗艦店內,因1人無法完成活體甲魚宰殺作業,故協助告訴人宰殺活體甲魚,被告本應注意使用刀具時應留意同事之手部位置,以防止刀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不慎用宰殺活體甲魚之剁刀砍傷黃俊宇之手指,致告訴人於無防備中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大拇指肌腱損傷併僵硬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前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