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7
案號
SCDM-113-易-1247-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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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協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協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最後1行「經國路二段」應更正為「經國路一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現行法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協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接續犯: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8月26日為警查 獲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車牌遭吊扣 ,竟為貪圖便利而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從事工作及月收入情形、需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9號 被 告 林協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諭因戴雅婷所有之車號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違規被吊扣牌照,明知汽車牌照非經監理單位核發,不得擅自偽造或變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在不詳網站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兩面車牌(該車號登記名義人為李浩維)後,於同年月13日懸掛於系爭車輛,並行駛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李浩維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協諭於同年8月26日2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協諭自白認罪,並有車號000-0000號兩面車牌扣 案在卷,復有警方密錄器翻拍相片、被告在不詳網站向賣家購得上開偽造兩面車牌之對話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號000-0000號、BDW-3590號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