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M-113-易-1248-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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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修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依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修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彭修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修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新竹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第37號、第38號、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3年5月8日19時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修志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彭修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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