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M-113-易-1250-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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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置於新竹市警察局偵辦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袋)」、「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58、59、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 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告訴人甲○身後空間狹小 ,仍執意自告訴人身後通過,而以下體碰觸告訴人臀部方式為性騷擾,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漠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產生不安全感及心理陰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BF000-A11303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為統 一超商煙波門市同事,乙○○於民國113年3月7日9時48分許,在上開門市,見甲○在櫃台後方整理物品,竟乘甲○不及抗拒之際,用下體碰觸甲○之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甲○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只是從甲 ○後方經過離開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控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乘機觸 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