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CDM-113-易-1251-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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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宸逸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50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宸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宸逸明知其無招攬員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23時8分前之某時許,向張有智佯稱:可以提供八大行業之經紀人工作,但須先自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西裝云云,致張有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8分許、23時12分許,依指示轉帳1,000元、4,000元至指定不知情之王裕棠(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俟上開款項匯入後,旋經連宸逸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復於同年月15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接續以可借款予小姐賺取利息為由,邀張有智出借款項,致張有智陷於錯誤,當場交付2萬1,000元予連宸逸。嗣連宸逸藉故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與張有智見面,並趁機將張有智行動電話內與其之對話紀錄刪除後旋即離開而不知去向,張有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有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17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有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中、證人王裕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新竹地檢署4101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20頁、士林地檢署1288號偵卷影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277頁、第279頁、第281頁、第297頁至第305頁、第401頁至第40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影本2份、證人王裕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予告訴人簽署之薪資簽收證明、合約切結書影本各1份、證人李柏毅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道路及便利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數張(新竹地檢署4101號偵卷第13頁、第24頁至第31頁、第35頁、士林地檢署1288號偵卷影卷第37頁、第239頁、第242頁、第253頁、第255頁、第385頁至第3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上開接續向告訴人張有智誆稱其提供之工作應自行負擔成本、嗣後放款可賺取利息等情,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轉帳、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3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犯罪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道 獲取財物,竟以上開詐術獲取不法利益,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利用他人帳戶更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4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21頁)附卷憑參,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從事自媒體工作,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姪女、姊姊及爺爺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共詐得款項2萬6,0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就上開金額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如前所述,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所達成之和解,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該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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