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SCDM-113-易-1255-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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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世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世合與邱逸文(所涉竊盜犯行,由警 方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由邱逸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世合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溫世合以手推方式、邱逸文以腳推方式,竊取李昭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將該車推離現場。嗣因李昭緯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3年8月1日7時59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00號,當場查獲溫世合駕駛上開贓車(機車業已發還李昭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文。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日 期為113年11月1日,此有蓋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30日竹檢云擇113偵13055字第1139044285號函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考。 ㈡、然被告前已因「邱逸文於民國112年8月19日凌晨3時13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溫世合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李昭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路旁無人看顧,渠等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溫世合騎乘B車在前方控制方向,邱逸文騎乘A車在後方以單腳推動B車之方式,竊取B車逃逸離去。」之竊盜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439、3651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2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案既由桃園地院繫屬在先,尚未判決確定,則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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