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CDM-113-易-1258-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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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鈺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2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鈺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曾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3時41分許,徒步前往位於新竹市北區 經國路2段與凌雲街口之露天私人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或T桿工具,拆卸停放於該址、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將之懸掛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A車)上而竊盜得逞。 ㈡、113年5月7日凌晨1時49分許,駕駛懸掛B車車牌之A車,行經 新竹市東區忠孝路與建功一路附近之停車場,見和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於該址,認該車牌號碼與其生日相同討喜,遂徒手拆卸該C車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A車上而竊盜得逞。 二、案經和雲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鈺維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3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偵字11393卷第37-40頁、偵字15038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31-35、47-57頁),並據證人即和雲公司員工莊庭軒、張昕懿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字11393卷第5-7、7-8、10頁,偵字15038卷第4頁);復有113年6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字11393卷第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偵字11393卷第11-20頁)、RFB-335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11393卷第28頁)、BRG-077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字11393卷第29頁)、113年6月15日員警偵查報告(偵字15038卷第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113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5038卷第9-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15038卷第1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偵字15038卷第29-33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否認其於行竊時有攜帶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板手、T桿工具到場,辯稱略以:我是看到車牌號碼(C車)跟我生日一樣,臨時起意行竊,上開工具放在家裡,我用手就把車牌轉下來了,我是在拆A車車牌時才發現原來可以不用工具用手就可以拆下來,第一次不知道,想說要拆下螺帽,所以就用工具,我只有偷B車車牌時有使用工具等語(本院卷第33、53頁)。查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實一㈡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字15038卷第32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於行竊C車車牌時有攜帶上開工具,再者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積極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事由,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被告此部分普通竊盜犯行與檢察官起訴加重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55頁),並使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826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均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同為竊盜案件,且其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不可取,參以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至被告所竊取之B車車牌,已由告訴代理人立據領回,堪認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所竊取之C車車牌,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偵字15038卷第49頁),而該車牌仍可由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故被告所丟棄之C車車牌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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