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易-1260-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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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翻拍B 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檔案照片(見本院卷第53-60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8、51頁)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貴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接續2次以持空氣槍朝告訴人B車射擊逼車而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僅因超車未果,即持不明空氣槍從駕駛座伸出朝告訴人B車射擊逼車,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驚懼害怕,堪認被告恐嚇之手段嚴重;再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悔悟,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暨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空氣槍彈匣1個,被告已坦承即係本案持用之空氣槍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4頁),爰依法沒收。至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空氣槍1 支,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