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SCDM-113-易-1261-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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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國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頁、第51至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3罪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基隆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⑥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前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 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詎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太陽能公司之技術員,與友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電線2捆,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35號   被   告 王國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安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㈠有 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㈡有期徒刑3月、7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㈢有期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0時5分至同日0時20分間,在新竹縣○○鄉○○000號王錦浤住處旁車庫,趁夜色昏暗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錦浤放置於住處旁開放式(有雨遮、無前門)獨立車庫內之電線2綑(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王錦浤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一、案經王錦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錦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被告竊取電線2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告訴人王錦浤放置於貨車內零錢 ,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依卷內資料,僅有告訴人片面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遂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竊盜行為,拿取物品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較為合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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