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SCDM-113-易-1263-202411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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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仕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739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仕楨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5時1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持不明工具損壞告訴人林梓楦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輪及後輪,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簡卷第23頁),該狀紙雖誤遞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經同署於同年10月29日函轉本院,揆諸上開意旨,仍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