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SCDM-113-易-1271-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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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24號、第13212號、第13221號、第13222號、第1342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 市立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筑放置於該體育場沙坑旁階梯上之Pixel 7A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㈡於113年4月27日19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公園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寶生放置於該公園行政辦公室門旁之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1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之室外田徑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傅及姮放置於該田徑場內側粉紅色PU場地之300元現金、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傅及姮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李美玲並於到案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㈣於113年5月3日18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立 體育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念慈放置於石階上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㈤於113年6月28日18時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百貨 5樓南法香頌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耿宜放置於收銀台下方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2,300元現金,價值共計1萬1,06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李美玲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8時22分許,持劉耿宜錢包內之信用卡,至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錦華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上開信用卡並輸入密碼,欲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款項供己花用,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1日21時17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巨城百貨5樓agapebaby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何秀花放置於櫃子內之包包(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500元現金、筆記本及私人物品),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電動二輪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市○區 ○○街00號新竹湳雅大潤發攤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玲放置於包包內之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得手後旋即離去。(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 二、案經陳筑、周寶生、傅及姮、謝念慈、劉耿宜、何秀花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李美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卷第5-7頁、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5-6頁、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4頁、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5-6頁、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4-5頁)、檢察事務官詢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6-9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99-11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筑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8-10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寶生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1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及姮於警詢時之證述(0000000警詢: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13-14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劉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秀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7頁)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5月30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4頁)、113年5月5日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1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15-19頁)、113年4月27日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0頁及反面)、113年5月5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第2份(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1頁)、113年3月14日失竊現場及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2-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C68030微型電動二輪車(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113年7月21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3頁)、113年5月3日失竊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卷第7-9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5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3頁)、113年6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採證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第20-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113年7月10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3頁)、113年5月21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第7-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湳雅派出所113年7月20日偵查報告(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卷第4頁)、113年5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3422號第8-19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所犯7次竊盜罪及1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⒊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即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自首,有其警詢筆錄在卷為憑(113年度偵字第10324號卷第5-7頁),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因一己所需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8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屬臺灣桃園、彰化、新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Pixel 7A手機1支(價值1萬1,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ixel 7A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肩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裝有500元現金、信用卡及個人證件數張】、小米手機1支、鑰匙1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衣物價值共計1萬元】、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手機及手機殼價值共計3萬元)、藍芽耳機盒1個(價值約6,00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300元、衣保袋1只(內有跑衣、跑褲數件、車鑰匙)、iPhone 14 Pro手機1支、手機殼1個、藍芽耳機盒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3,000元現金,價值共計4,500元至6,000元不等)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悠遊卡、駕照2張、信用卡2張、機車鑰匙、現金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價值共計1萬1,060元)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及信用卡數張、價值4,500元之按摩券、電影票券2張、現金2,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1個(價值7,000元至8,000元不等,內有現金500元、筆記本及私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布錢包1個(內有3萬9,000元現金、金融卡2張、居留證、健保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