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易-1279-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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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新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新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之子劉 俊義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曾玉如之報案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4次先後盜刷告訴人之icash預付儲值 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詐欺所為係數罪,容屬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為貪圖一己之私,侵占告訴人 遺失之預付儲值卡,復任意持卡消費詐取財物,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附表所示各次交易金額非鉅,次數非多,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高齡70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參酌公訴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拘役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罰金者,自均得宣告緩刑。 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受之前揭宣告刑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56元不宣告沒收。至被告侵占之告訴人所有icash預付儲值卡1張,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