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SCDM-113-易-1281-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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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政翰係新竹市○區○○路00號EPOCH SAL ON理髮店(下稱上開理髮店)之髮型設計師,告訴人張筠淇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許,前往上開理髮店,接受被告進行之燙髮服務,被告本應注意加熱之髮捲應與頭皮間有適當之隔離,且應注意頭皮有無受傷始可施加燙髮藥水,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頭皮遭加熱之髮捲燙傷後,被告又施加燙髮藥水於頭皮,因而加劇傷勢,致告訴人受有頭皮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卷第27頁、第2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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