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3-易-1283-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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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緒晟 古加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緒晟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古加和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撲滿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緒晟、古加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41分許,推由邱緒晟自新竹縣○○鎮○○里○鎮0號之古加和住處後門,攀爬圍牆至相鄰之新竹縣○○鎮○○里○鎮0號詹雅淳住處後門等待,古加和則為邱緒晟把風。嗣邱緒晟於同日13時55分許,確認詹雅淳妹妹詹雅惠自前門騎車出門後,乃開啟詹雅淳住處後門侵入詹雅淳住處,徒手竊取詹雅淳所有之撲滿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詹雅惠所有之現金10萬元,古加和則在現場把風,邱緒晟得手後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詹雅淳住處前門離開返回古加和住處,並與古加和朋分竊得之贓款,邱緒晟分得8萬元,古加和分得2萬6,000元。嗣詹雅淳發現住處遭人侵入行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緒晟、古加和(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雅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8-19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4-6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9-10、14-15、20-22、100-101頁;本院卷第283-29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6-17頁反面)、被告邱緒晟照片(偵卷第20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2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8-79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72-273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遭竊之財物,固然分屬告訴人詹雅淳、被害人詹雅惠所有,然均存放於其等之住宅內,而被告邱緒晟係於同時間、地點,在同一監督權之該住宅竊取渠等之財物,參考上開說明,應僅係侵害一個監督權,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特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邱緒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4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被告邱緒晟於前揭案件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 圖一己之私而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考被告邱緒晟前有竊盜、詐欺、毒品等前案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古加和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竊盜之前案素行,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慮被告2人犯罪動機、犯罪過程與手段、所造成之損失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78-27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古加和固請求給予易科罰金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古加和已非初次為竊盜犯行,且本案被害人為其鄰居,其竟然替下手之被告邱緒晟把風,本案竊得之財物亦非少,犯罪情節非輕,故認被告古加和難以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最低度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撲滿1個與現金共10萬6,000元,由被 告邱緒晟分得8萬元,被告古加和分得撲滿1個與2萬6,000元之情,為被告2人供述甚明(偵卷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27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其等所分得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