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CDM-113-易-1284-2025031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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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3年4月30日凌晨5時12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詳器物,至告訴人劉名陽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3之住所內及告訴人林佑霖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2之住所內(以下稱案發地點),接續竊取屋內冷媒冷氣銅管共3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3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名陽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截圖影像20張、被告為警查獲照片4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至案發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劉名陽、林佑霖於案發地點之冷媒冷氣銅管遭竊取乙 節,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名陽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卷第8至9頁、第67至68頁)、刑案現場照片12張、告訴人2人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21頁、第22至31頁、第32至33頁、第74至77頁、第78頁),固堪認定。 ㈡觀諸於113年4月30日上午5時18分許、同日上午5時48分許在 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中之男子頭戴鴨舌帽,身著長袖上衣,上衣有顏色較顯眼之拉鍊,著長褲、深色鞋子,背著深色側背包,但因攝影角度是由上往下拍,故未拍攝到該人之面貌(偵卷第23頁,下稱截圖①)。依同日上午5時44分許至5時52分許間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其衣著與上開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之人相似,但因拍攝距離非常遠,無法辨識其面貌(偵卷第24至27頁,下稱截圖②)。依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7-11超商門口監視器影像截圖,截圖中之男子衣著與上開在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之男子相似,並有其脫下帽子之畫面,可以大致看到其面貌,其頭髮灰白,短髮,靠近前額的頭髮有1塊烏黑處(偵卷第28、29頁,下稱截圖③)。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截圖①、截圖②中之男 子是其本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截圖③之男子是否為被告,被告答稱:應該是,我經常會去便利商店滑手機等語(偵卷第62頁及背面),但在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是其本人(本院卷第60頁)。經比對警方於113年5月7日晚間8時4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之7-11超商門口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偵卷第32、33頁,下稱照片④),與截圖①、截圖②、截圖③男子之衣著確實相似,但照片④中被告之頭髮接近全白,靠近前額的頭髮沒有1塊烏黑處,且其頭髮厚度、長度明顯較截圖③男子厚且長,兩側頭髮有部分遮到耳朵上緣,衡酌截圖③之拍攝日期為113年4月30日,照片④之拍攝日期為同年5月7日,2者僅相隔8日,被告之頭髮應不可能有如此顯著之差異,且截圖③雖有拍攝到該男子的面貌,但攝影角度是由上往下、僅拍到側臉,實在無法斷定該男子就是被告本人。從而,被告是否為截圖①、截圖②、截圖③中之男子,尚有疑義。 ㈣本件竊案後,告訴人林佑霖要負擔「銅管重置18米」8,100元 之損失,告訴人劉名楊要負擔冷媒冷氣銅管「客廳11米」6,050元、「主臥5米」2,250元、「次臥12米」5,400元之損失,並提出現場照片4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佐(偵卷第74至77頁、第78頁),顯示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長度甚長。惟觀諸前揭截圖①、截圖②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該名男子僅揹1個側背包,未見其持大量銅管離去案發地點,而其側背包的大小也顯然難以裝下告訴人等指稱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數量,則該名男子是否竊取本案冷媒冷氣銅管,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是截圖①、截圖 ②、截圖③所示涉嫌竊取冷媒冷氣銅管之男子,而截圖①、截圖②所示男子於離去案發地點時,未見其持有竊得之冷媒冷氣銅管,則該男子是否確有本案竊盜犯行,亦非無疑,又本案亦未自被告查獲遭竊之冷媒冷氣銅管。從而,被告辯稱其並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至案發地點行竊等語,尚非無據。 七、此外,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