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3-易-1287-202503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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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名揚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名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名揚因經濟困難,竟為圖取得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促銷方案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以轉售換取價金,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履行合約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予不知情之林建宏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專案手機之促銷方案,嗣林建宏再委由不知情之陳家欣(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持宋名揚上開身分證件至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北新竹中正直營服務中心,以代理人名義代理宋名揚向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搭配「999H專案」,使門市店員誤信宋名揚會依照合約約定繳納相關電信費用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方案搭配之專案行動電話iPhone 14 PRO 256G(金色)1支(下稱專案行動電話,斯時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8,400元)交付予陳家欣,陳家欣再交予林建宏,林建宏再將上開行動電話販賣所得扣除代墊費用後交予宋名揚,惟嗣後宋名揚並未支付台灣大哥大公司任何費用。 二、其後宋名揚經臺灣大哥大公司催促繳納申辦上開門號之相關 費用,詎其竟為免除前揭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明知上開門號為其委由林建宏、陳家欣申辦,猶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112年3月10日16時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佯稱其身分證、健保卡於111年10月間遺失,惟未立即掛失,而遭不詳之人冒用持以申請上開門號,請求協查偽造文書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罪。其後經警員調閱上開門號申請資料並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宋名揚所犯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9號卷【下稱偵緝759號卷】第34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4頁、第66頁),且經證人即陳家欣、林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證人陳家欣部分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卷【下稱偵緝121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第98頁至其背面;證人林建宏部分見偵緝1218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背面、偵緝75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受詢問人即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所112年3月10日調查筆錄、台灣大哥大公司111年11月3日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第112128690號書函暨函附上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影本、續約同意書影本、寬頻上網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9號卷【下稱偵11189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26頁背面、偵緝1218號卷第61頁、第62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惟本案被告詐取之標的為前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之具體財物,或變價後之所得,並非因此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適用法條當容有誤會,惟該等事實業經起訴意旨記載明確,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並無實質差異,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更正起訴法條。 ㈡再者,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建宏、 陳家欣向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市店員申辦門號搭配專案行動電話之電信方案而施用詐術,致該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被告因此獲取該不法財物,其此部分所為當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開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如事實欄二所示未指定 犯人誣告犯行,行為之對象有異,時間地點均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 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7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雖其自白時,其所誣告之案件,業已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見偵緝1218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縱被告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非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是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 途獲取所需,明知其並無履行合約之意願及資力,竟為牟取轉賣行動電話所得,藉由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購機方案,而詐取上開專案行動電話1支,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蒙受財產損害,復為免除申辦前揭門號之相關費用,明知上開門號並非他人冒用申請,竟向警員謊稱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偵查機關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危害,並使證人陳家欣無辜遭受刑事偵查,其各該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審理時將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費用3萬3,597元全數繳納完畢,此有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收訖單翻拍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75頁)存卷足憑,堪認其對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所受損害已有彌補,再兼衡被告自述在國外經營手搖飲料店、未婚無子女、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云 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就其本案各該行為,雖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判決時,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然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該案雖尚未確定,惟被告既因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司法機關為另案偵查,並酌以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情節,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均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難准許。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固詐得上開專案行動電話即iPhone 14 PRO 256G(金色)行動電話1支(斯時市價3萬8,400元)之財物,該行動電話當核屬其於該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取得該行動電話時,另已透過證人陳家欣支付申辦門號搭配專案行動電話之價格2萬800元,此經證人陳家欣證述明確(見偵緝1218號卷第98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第112128690號書函1份(見偵緝1218號卷第61頁)存卷可考,又被告業已將積欠台灣大哥大公司之相關費用(含專案補貼款)3萬3,597元繳納完畢,已如前述,是應已達到刑事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再對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再行宣告沒收、追徵,對之實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