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易-1290-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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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1 、29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瑋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幫助友人出昇祐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簡明敏、黃彥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任意交付其申辦 之手機門號予友人使用,使該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申辦遊戲橘子公司帳號,詐騙告訴人簡明敏、黃彥尊,使該2人各自受有數仟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告訴人黃彥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復酌以被告曾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批發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公訴人、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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