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易-1291-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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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淵明 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 連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本院勘驗筆錄乙紙外(見本院卷第74、78、82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等語,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定有明文,惟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查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因家族長輩房產糾紛一事積怨已久,被告於案發時又見告訴人前來家中,即持手機欲錄影,惟因告訴人將被告手機拍落在地,被告即不斷口出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不佳,又縱告訴人確如辯護人所指因房產糾紛一事不斷至被告家中騷擾,被告為一大學畢業之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實應思尋其他理性解決途徑,或尋求法律專業解決,被告因一時氣憤情緒控制不佳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實尚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理由,且依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本案被告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狀,依據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間為親戚關係,縱與告訴人間有房產糾紛細故,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任意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足認被告顯然缺乏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照顧失智之母親及重聽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等語,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惟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雖和解成立與否未必全為被告之責,然於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彌補之際,且公訴檢察官亦表示應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本案尚不宜逕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4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夫之堂弟 ,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1日11時許,在甲○○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因房屋糾紛發生口角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腦震盪後徵候群、臉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乙○○傷勢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暨光碟1片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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