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CDM-113-易-1299-20241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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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容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容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容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混和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㈣、累犯部分: 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又2日,並於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6、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 被 告 黃容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容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又2日,並於11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9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6、217、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容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