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M-113-易-1302-202503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美與劉文龍(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0時57分許,由張富美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文龍至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趁謝進灯外出之際,由張富美在旁把風,劉文龍則下車侵入新竹縣○○鄉○○街000號謝進灯之住處,並徒手竊取謝進灯所有置於沙發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張富美旋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劉文龍離開現場。嗣謝進灯發覺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進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美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80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盒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劉文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竟貪圖不勞而獲,負責把風而共同犯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報工作,已婚,與劉文龍及二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被告與劉文龍共同為本案犯行竊得手機1支,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予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劉文龍拿走了,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既對該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受分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於被告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