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CDM-113-易-1305-2024121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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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短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同事關係,甲○○因細故糾紛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3時許,持武士短刀1把(長約43公分),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大觀自若社區,見乙○○在該社區門口處之駐衛警哨所,隨即手持該把武士刀朝乙○○頭部揮砍,因乙○○閃避及時而未成傷,復持該把武士刀向前逼近乙○○,乙○○因此向後退以為閃避,甲○○見狀乃將該把武士刀摔落於地面,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頁、第56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3875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1387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至第29頁、第75頁至第78頁),復有武士短刀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手持武士短刀對告訴人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行應予以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時向員警稱:「我現在就想殺你,你有什麼感受。就是看你娘看他不爽才會想殺他,你是第一次當警察嗎?」等語(13875號偵卷第9頁),其蔑視司法單位之言論,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持刀對告訴人揮砍,縱然因告訴人閃避而未成傷,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造成告訴人迄今心生畏懼,甚因而遭調離原職場單位,所生危害亦屬非輕,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3頁),並兼衡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武士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為本案犯行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證扣案之武士短刀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