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SCDM-113-易-1310-202411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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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賢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竹簡字 第91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賢祐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間,在新竹縣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3段拖吊場附近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81巷內某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餘淨重0.126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賢祐前於10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勒戒處所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即於110年3月18日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結束觀察勒戒,轉入法務部○○○○○○○○進行強制戒治,嗣經被告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因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情,認被告依新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認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45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被告之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451號裁定在卷可佐。 四、由上可知,被告有因法務部修正上開紀錄表致原強制戒治之 裁定遭撤銷而失其效力之情,即應以被告先前觀察、勒戒之結束日期,判斷其是否符合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所示,有無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起訴合法要件。如前所述,被告係於110年3月18日結束其觀察、勒戒執行。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日期係113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至10時許,距被告觀察、勒戒結束之110年3月18日,顯逾3年。故本案被告屬於「3年後再犯」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先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