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CDM-113-易-1311-202501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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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隆於民國113年8月6日前,在新竹市○ 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飼養米克斯犬3隻(外觀顏色:黑色2隻、黃色1隻,下合稱本案犬隻),係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依法負有防止其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於113年8月6日17時50分許,竟未善盡管理所飼養寵物之責,未將住處庭院後門緊閉,亦未將上開犬隻以繩或鍊圈等方式適當管束,導致告訴人王湘華於斯時欲返回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時,突遭跑出被告住處庭院之本案犬隻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大腿約1.5公分左右撕裂傷、右肩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