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3-易-1313-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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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8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舜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0日15時1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北區武陵路與武陵路61巷巷口旁停放後,徒步至新竹市○區○○○00號前,趁陳立偉所有之購物紙袋1只(內含休閒鞋2雙、鞋扣1組,總計新臺幣3,262元,已發還陳立偉)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上開購物紙袋,得手後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立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立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田舜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7-110、111-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偉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8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賣場銷貨系統頁面截圖2張、電子發票證明聯及銷貨明細影本3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8-23、9-12、14、15-16、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而竊取他人管領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物價值不高且已發還告訴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休閒鞋2雙、鞋扣1組,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尋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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