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3-易-131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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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翔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傅翔晟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 指印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傅翔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街000號前時,不慎衝撞停放在該路段路旁之數輛自小客車、機車,嗣經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傅翔晟因無照駕駛恐遭行政裁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假冒其胞兄「傅少城」身分應詢,而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文件上之各該欄位處,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署押,再交由警員為後續處理,而足以生損害於傅少城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傅少城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被告傅翔晟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補充被告於前揭時地偽造之署押數量如附表所載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少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所示之各該文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冒用其胞兄「傅少城」名義,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傅少城」之署名3枚、指印1枚,雖係自然上數行為,然係在同一事件中、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恐因無照駕駛遭行政裁 罰及承擔車禍之賠償責任,竟冒用「傅少城」名義應訊,影響警察、主管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所為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隨即坦承犯行,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有限,並兼衡其自承現從事景觀工程、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與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在附表編號1至3各該文件各該欄位上如「偽造署押之 內容及數量」欄所示之「傅少城」署名、指印,既均屬偽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卷證頁數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當事人」欄 偽造之「傅少城」署名1枚。 偵卷第32頁 2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偽造之「傅少城」署名1枚、指印1 枚。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偽造之「傅少城」署名1枚。 偵卷第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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