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0
案號
SCDM-113-易-1323-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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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王家榮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1323卷》第103頁、第1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6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猶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 被 告 王家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7日下午2時55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家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