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CDM-113-易-1328-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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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友人洪子媛介 紹,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告訴人即代號BG000-K11206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拒絕被告參與其生活及活動,被告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法之單一犯意,對告訴人接續反覆為違反其意願之下列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明知告訴人係某國立大學合唱團成員,而於112年9月13日至該合唱團參與迎新活動、同年月17日再至該合唱團參與社團活動,以接近告訴人之活動場所、觀察知悉告訴人之行蹤。㈡以其IG帳號「yanliang_sara.1225」、暱稱「言樑」帳戶,於112年9月間某日,將其與告訴人先前對話截圖後加註「我19歲的時候也沒那麼巨嬰好不好,○中畢業還這種腦袋夠了沒,○中之恥欸」之內容,以截圖傳送私訊予告訴人,並傳訊:「小孩不要再丟臉了,你他媽的現在最好給我再道歉一次,你又他媽的在對我發脾氣,操你媽憑甚麼」,對告訴人為嘲弄、辱罵、貶抑之言語。㈢以其IG帳號「yanliang_sara.1225」、暱稱「言樑」帳戶,於112年9月20日發布包含:「乙○你沒被我打死,是你的榮幸」、「乙○是○中合唱團,要是他因為害怕我而退社,○大老師也會覺得可惜,因為這老師也是帶○中合唱團的,也會希望乙○留在○中合唱...希望○大管樂那邊會順利一些,至少那裡沒有乙○」、「我是被乙○搞到不能參與的」、「乙○吃屎就可以了」等內容之限時動態,使其99位IG粉絲皆可以見聞,對告訴人為威脅、嘲弄、辱罵之言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㈣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請你叫乙○聯絡我吧,你沒資格選擇,你以為你有得選喔,是以為我很想聯絡妳喔,你跟乙○怎麼都那麼大頭症,做不到我就上報○○法律,因乙○不聯絡我,你是共犯,我不找你找誰,找你媽喔」等訊息予洪子媛,要求洪子媛轉告告訴人與其聯絡,告訴人經洪子媛轉告,始悉此情。㈤於112年12月4日,在Dcard網站張貼:「...另外乙○從頭到尾都是主動約我見面,約我做愛,自己瘋狂暈船,我對他根本沒意思...」,對告訴人為嘲弄、貶抑之言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之散布文字誹謗等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14條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7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被告嗣依約給付和解金、捐款予特定機構完畢,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全部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7號和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0月23日存入憑條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影本、本院113年11月18日、同年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竹北簡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3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雖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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