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易-1329-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妨害公務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壹桶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 ○路0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台(含中央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及機殼),致該等物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陸宜忠所涉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復另基於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1時54分許,擅自進入網咖櫃檯內,取用網咖店內之果糖空桶1個,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林三泰遂立即報警處理,陸宜忠復承前揭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附近加油站,以賒帳方式購買汽油,而將前揭空桶裝入相當汽油後,旋於同日2時4分許,接續駕駛上開機車載運運該等汽油返回到網咖店外停車場,藉此言語、舉動將加害身體、財產之事相告,使林三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末陸宜忠為在場守候之警員勸阻,並於同日3時55分依法逮捕,當場扣得上開裝有汽油之桶子。 二、陸宜忠於上開時間為警逮捕後,隨即解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於同日9時22分許,趁該派出所警員未注意時,擅自以未上銬之右手,轉動警員辦公桌上之電腦螢幕及滑鼠,欲偷看螢幕所顯示之畫面、拿取攝影鏡頭,經警員周靖制止不聽,警員周靖乃持手銬,欲使用該戒具將陸宜忠之右手銬住,詎陸宜忠竟基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加以反抗,復出手踢腳推擠周靖,致周靖受有右前臂擦傷6公分、左手指擦傷、左手臂擦傷10公分、右膝擦傷2×2公分及下巴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林三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告陸宜忠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三泰、被害人周靖於警詢中之指證(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6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周靖於113年10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3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立曜電腦報修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快樂連線」網咖店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9張、現場照片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113年10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見偵卷第7頁、第27頁、第96頁、第77之1頁、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6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第78頁至第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妨害公務執行罪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除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外,旋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核其該等言語、舉動,均表示恐將加害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之人身體、財產即告訴人身體、財產之意旨,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而各該恐嚇言語、舉動,確均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13年10月4日1時54分許在「快樂連線」網咖店內,先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旋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於同日2時4分許返回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其顯然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而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各該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各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間因故至「快 樂連線」網咖店後,即在該處揚言要裝汽油燒燬該店,又旋即取用現場空桶至附近加油站購買汽油後,返回該店而為放火之預備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其此部分之行為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當難謂輕微,再被告因該案為警逮捕後,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候訊時,因有干擾警員之舉動,警員即欲增加其戒具,被告竟出手踢腳推擠警員,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更致警員周靖受傷,其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考量自承罹患精神疾病(見聲羈卷第23頁、易字卷第18頁、第20頁),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而依其行為表現,雖未致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其控制能力或因此遜於常人,並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更在母親之協助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承諾保證不再至該店,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自承羈押前從時防水工程工作、與父親、胞姐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汽油1桶,係被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持用之工具,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該等汽油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至附近加油站,以賒帳之方式所購得,同據被告供承在案(見聲羈卷第21頁),觀諸被告確持之返回「快樂連線」網咖店,其當有上開汽油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明,是該等汽油確屬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預備放火所用之物,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連同無從析離之外包裝罐,依前揭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