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SCDM-113-易-1329-20241220-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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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忠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宜忠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時51 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店內,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告訴人即該店店長林三泰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台(含中央處理器、主機板、記憶體、顯示卡、電源供應器及機殼),致該等物品受損而喪失部分效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首期和解金,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上開毀損犯行時,固係使用前揭安全帽為之,然該物品未據扣案,且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