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3-易-1330-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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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1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俞潔與告訴人于子晏前 為同居伴侶關係。㈠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經濟拮据、急迫用錢之際,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某時25分許,在告訴人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某處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告訴人居所),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告訴人,約定:告訴人每日需還款1,000元,應於30日內清償完畢,且預扣30天利息5,000元後,實際僅交付告訴人2萬5,000元借款(即每天利息166.6元,週年利率高達202.7%),並要求告訴人簽立1張面額3萬元本票,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被告於113年1月5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2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口咬傷告訴人之大腿,並動手拿起告訴人之iPhone 7型手機往地上摔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警製偵查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告訴人大腿受傷照片)、i-Phone 7型手機毀損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票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她前面有欠我5,000元,我才給她2萬5,000元,我沒有砸她手機,我有輕輕咬她一下,她大腿瘀青不是我用的等語。 四、經查,被告陳俞潔與告訴人于子晏前為同性男女朋友,被告 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在告訴人居所與告訴人約定借款3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須每日還款1,000元,於30日內清償完畢,惟被告僅實際交付2萬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為擔保。被告嗣又於113年1月5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居所,並有以嘴咬告訴人大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5-6、25-26頁;本院卷第00頁),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抵一致(偵卷第7-8、25-26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11、27-37頁)、手機毀損蒐證照片(偵卷第38頁)、本票影本(偵卷第40頁)等件附卷可考,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  ㈠被告客觀上有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重利」,尚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另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案件對於重利犯罪之認定,既以行為人於出借款項之際先行預扣利息,即屬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收取」重利行為,應認首期利息已由借款人交予行為人收受。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2 萬5,000元,復約定告訴人每日應還款1,000元,還30日,扣除本金2萬5,000元後,每月利息為5,000元。經核算後,其月息達20%,年息為240%【計算式:1,000元×30日-2萬5,000元=5,000元(每月繳息),5,000元÷2萬5,000元=20%(月息),20%×12=240%(年息)】,此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約定週年利率最高為16%之限制,亦遠高於民間借貸利息通常為月利率2、3分(即年利率24%、36%),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審諸我國目前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業與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是被告借貸予告訴人之利率,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相當大的超額,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而被告貸與告訴人3萬元,實際僅交付2萬5,000元,預扣5,000元,堪認被告已向告訴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被告是否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 向其收取重利,誠有疑義  1.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相對人並非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困境,或行為人並非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仍應回歸民事借貸之法律關係,規範彼等間之權利義務。  2.關於借貸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 ,被告開口每月要給她5,000元,因為我的生活開銷變大(所有費用都是由我支付),當時就需要一筆錢,被告就說她可以放款3萬元給我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她在我住處跟我要錢,每個月要我給她5,000元的生活費,因為我周轉不過來,她說她有在放款,3萬元的利息1個月共5,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是由告訴人前開所述,其係因為生活開銷及須給被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一時周轉不來,方才向被告借款。  3.再觀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關於借款金額、日期、利息之 LINE對話紀錄,有下列內容:   ⑴告訴人於某日0時1分時,傳訊:「恩我和我朋友調」,被 告嗣後傳訊:「以你也是想從我身上借錢吧」、「3萬沒借嗎」(偵卷第31頁)。   ⑵被告於某日0時6分時,對先前告訴人所傳:「那在調五萬 來16號我要租房子住,還...」傳訊:「這個也是週轉喔」回覆。告訴人嗣後則傳訊予被告稱:「想從妳那借錢?她媽的妳說要我才和妳這邊我她媽才沒妳前任那麼要臉」(偵卷第35頁)。   ⑶被告於某日0時30分時,傳訊:「還記得當初我問你有沒有 負債。你說沒有,現在要跟我調錢?調錢不等於借錢?你也太雙標了吧!」,告訴人嗣後回以:「還是不用利息?所以我也是想從妳身上借錢?妳說要賺才從妳這,現在說我只想從妳這」(偵卷第33頁)。   ⑷由上列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既曾傳訊:「我和我朋友調 」,顯然告訴人另有借款之管道,並非必須向被告借款不可。而告訴人亦曾傳訊:「她媽的妳說要我才和妳這邊」、「妳說要賺才從妳這,現在說我只想從妳這」,可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考量,亦參雜被告曾陳稱「想要賺」之情狀。   ⒋是交互參照告訴人所證及其等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借錢狀況 ,與被告與告訴人在借款時仍在交往之事實,可推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之緣由,乃因其一般生活所需,及須給付被告每月5,000元之生活費,而有周轉需求,尚未見告訴人於借款當下,有何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或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且告訴人顯然另有能力向他人借款,惟考量其交往中之被告陳稱「想要賺」,方基於與被告之情誼而向被告借款,可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已衡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始決意借款,是在卷內既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縱被告有因借款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亦不能單以收取超過法定利息之高利,驟認被告構成重利罪嫌。 六、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3年1月5日上午在我家睡覺,被 告到我家找我,因為我凌晨時有傳訊息跟他吵架,所以我一開門她就往我臉打一拳,用指甲抓傷我臉部、痕跡很長,我當時沒有拍照存證,後來還咬傷我左大腿(有拍照存證),造成我左大腿瘀血紅腫,我有拍照,也有和被告的對話存證,證明是被告咬的。我沒有檢附診斷證明,因為當下沒有想要提告,我是因為她要告我所以我才來告她。現場沒有監視器等語(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做警詢筆錄時,我有給警察我拍照截圖的大腿淤青傷勢照片,我沒有去驗傷,因為當時我沒有想提告,是她告我之後,我才想要提告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咬傷其大腿,並造成大腿淤青血腫之事實 ,固據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截圖(偵卷第10-11、36-37頁)佐證。惟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截圖,是告訴人與被告使用LINE對話時,告訴人傳送予被告,然該對話紀錄並無日期,根據告訴人自己手寫標明之日期雖為1月5日,本院仍難知悉對話紀錄與傷勢照片之確實日期,而無法確定該傷勢照片拍攝日期確實在112年1月5日案發時點後。再細觀該傷勢照片,照片為一團不規則之瘀青血腫,難以一一對應齒痕之形狀,而難使本院得出該傷勢確實係遭牙齒咬傷所造成之心證。另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內容,告訴人係於某日16時28分傳送傷勢照片與8秒之語音訊息予被告,被告嗣後回應:「人家講你就信,你沒腦喔」、「死不了」,該對話紀錄並無告訴人質問遭被告傷害之內容,被告亦無對該傷勢照片為正面回應,是該對話紀錄,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曾傳送傷勢照片予被告之事實,難以作為該傷勢確實為被告造成之佐證。  ㈢依上,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咬告訴人大腿之事實, 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傷勢照片截圖,難以特定該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自難以傷害罪相繩於被告。 七、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她直接徒手摔我的手機。沒有使用工 具或武器,我也不知道為何她要毀損我的手機等語(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咬完我後,看到桌上有我的手機,就拿起來直接往地上摔,造成我的手機毀損等語(偵卷第25頁反面)。  ㈡被告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手機之情 ,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摔她的手機等語(偵卷第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碰到她的手機,我不知道她的手機怎麼壞的,因為她家裡有1支原本就是壞的舊手機等語(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摔他手機等語(本院卷第00頁)。  ㈢是告訴人固指述被告砸毀其手機,並於113年6月11日陳報手 機毀損照片(偵卷第38頁),然上開照片並無拍攝時間,僅能證明客觀上手機螢幕破裂之事實,難以認定是何時遭何人以何方式致使手機螢幕破裂,自難以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是被告既始終否認有碰觸告訴人之手機,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摔告訴人手機致使螢幕破裂之事實,自難以告訴人之指述,而驟認被告有毀損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就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尚 難遽認被告有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就被告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不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因遭被告所咬,而受有大腿瘀青血腫之傷勢;就被告所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則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摔告訴人手機致使螢幕破裂之事實,自難逕以上開罪刑相繩。故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剖析參酌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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