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CDM-113-易-1333-202411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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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德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72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李晟安告訴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夜間 9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旁,因不滿告訴人經常騎車至渠住處附近騷擾,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掐住告訴人脖子,並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鼻樑擦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簡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竹北簡卷第37至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