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CDM-113-易-1334-20250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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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 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林曉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與湯詠聖(涉嫌竊盜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4年易字38號案件審理中)等人有債務糾紛,為歸還債務,竟夥同湯詠聖、胡○至(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少年胡○至涉案部分,經臺灣基隆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由湯詠聖駕駛車號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HE-7086,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胡○至,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2時35分許,前往甲○○(即乙○○友人)新竹市頂埔路租屋處(地址詳卷),再由乙○○以其之前因故持有甲○○交付之上址大門鑰匙,未經甲○○同意,開啟該甲○○租屋處大門後,乙○○、少年胡○至進入上址共同搜尋財物,湯詠聖則在車上把風,旋由乙○○、少年胡○至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之存錢筒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嗣由甲○○發現財物失竊後報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應為湯詠聖、少年胡○至,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遂於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上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54頁),故本院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及協商之範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500元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鑰匙2支,雖為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鑰匙 係告訴人甲○○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63頁),故該鑰匙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曉郁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