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3-易-1343-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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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82、14198、15479、15824、15850、16447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編號1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共8罪,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完畢紀錄,於112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既未發生實害,所造成損害較之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犯罪迄今,均未能與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400元、離婚、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現金3000元及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之現金10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現金25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COACH錢包1個及現金11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得現金300元(以對被告有利之金額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現金5600元,分別為其上開竊盜、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告訴人甲○○所有黑色後背 包1個、黑色皮夾1個、黑色化妝包1個、黑色卡片夾1個、存摺9本、信用卡2張、阿拉伯外幣1元業已發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告訴人戊○○所有包包1個業已發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告訴人丁○○所有綠色水桶包1個(內有零錢包1個、黃色長夾1個、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業已領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得之告訴人丙○○所有MK托特包1個(內有COACH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業已發還;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竊得之告訴人庚○○所有Princess包包1個(內有黑色COACH短夾1個、零錢包1個、機車鑰匙1把、家門鑰匙1把、金融卡及信用卡共7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業已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盜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甲○○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印章1個、蘭蔻口紅2支,及所竊盜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戊○○所有之信用卡、金融卡,及所竊盜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告訴人戊○○所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該些證件具有個人專屬性,且可重新申請,價值亦不高,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82號                         第14198號                         第15479號                         第15824號                         第15850號                         第16447號   被   告 乙○○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針對新竹縣市內之百貨公司,趁專櫃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擺置櫃臺內之私人財物,情形如下: (一)113年5月22日1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 孝店UNIONE駐點店面,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於櫃檯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阿拉伯外幣1元1張、黑色皮夾1個、黑色化妝包1個、黑色卡片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5張、信用卡2張、存摺9本、印章1個、蘭蔻口紅2支等物品,黑色後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黑色化妝包1個、黑色卡片夾1個、存摺9本、信用卡2張、阿拉伯外幣1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後乙○○取出5,700元現金,並將上開後背包棄置於附近公園內。嗣甲○○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182號) (二)113年6月13日12時21分許,至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遠 東百貨公司位於3樓之POONE專櫃,趁店員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櫃檯下之包包(內含信用卡、金融卡、新臺幣3000元等物),得手後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以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步行至新竹縣○○市○○○路○○段000號「全聯竹北光明店」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上開金融卡插入該自動櫃員機後輸入密碼(自戊○○之資料猜得),致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詐得10萬元,並供己花用殆盡。得手後將包包棄置於新竹縣○○市○○○街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俠隱店」。(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三)113年7月6日13時2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 竹北店4樓Daily Statement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放置於收銀台下方櫃子內之綠色水桶包1個(內有現金250元、零錢包1個、黃色長夾1個、信用卡5張、金融卡2張等物品,除現金250元外,其餘物品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乙○○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7月6日13時28分許,持丁○○包內之金融卡,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竹北光明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所竊得之上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欲使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詐得款項供己花用,然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而後乙○○取出包內之250元現金,並將上開水桶包棄置於該全聯福利中心之廁所內離去。嗣該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於廁所內發現該水桶包後通知丁○○,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479號) (四)於113年7月16日13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巨城購 物中心5樓Beckmann臨時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己○○放置於櫃位抽屜內之COACH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3張,價值共計2,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後乙○○取出錢包內之1,100元現金,並將上開錢包丟棄於該巨城購物中心之垃圾桶。嗣己○○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824號) (五)113年7月2日13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貨 竹北店2樓Droite Lautreamont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放置於櫃檯下方櫃子內之MK托特包1個(內有現金300元至400元、COACH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除現金300元至400元外,其餘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後乙○○取出包內之300元至400元現金,並將上開托特包棄置於新竹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禾遠門市前某機車腳踏墊上。嗣因丙○○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5850號) (六)113年6月26日20時5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遠東百 貨竹北店3樓曼黛瑪璉專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庚○○放置於員工置物區之Princess包包1個(內有現金5,600元、黑色COACH短夾1個、零錢包1個、機車鑰匙1把、家門鑰匙1把、金融卡及信用卡共7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行照1張,價值共計8,700元,除現金5,600元外,其餘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而後乙○○取出包內之5,600元現金,並將上開包包丟棄於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縣運門市之廁所垃圾桶內。嗣因庚○○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6447號) 二、案經甲○○、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丙○○、 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2 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遠東百貨公司內之監視器錄影、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 2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尋獲之包包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六)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行。 2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財物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曾世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庚○○之上開包包棄置於新竹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縣運門市之廁所後,搭乘證人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尋獲之物品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之犯罪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六)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6次竊盜罪嫌及2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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