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SCDM-113-易-1362-202502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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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勞力士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日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見他字卷第13頁、第14頁)」、「證人黃俊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6頁至第44頁)」、「被告陳信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 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之一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均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不是很好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勞力士手錶1支、日幣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85號 被 告 陳信瑀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先 向不知情之黃俊章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於行為前變更為失竊車牌000-000號;黃俊章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張中豪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401室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開啟已上鎖之房門,徒手竊取張中豪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價值新臺幣27萬2,000元)得手;復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楊瑞庭位於上址502室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開啟已上鎖之房門,徒手竊取楊瑞庭所有之日幣3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張中豪、楊瑞庭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中豪、楊瑞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中豪、楊瑞庭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2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雖先後竊取告訴人張中豪、楊瑞庭之財物,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告訴人張中豪、楊瑞庭2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成立同種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